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既需要在纵向维度围绕检察机关的具体履职行为开展程序设计,如听证程序、调解程序、检察建议程序等。
即便在建立了合宪性咨询制度的加拿大,也有学者认为最高法院对该制度的运用导致太多的抽象争议进入法院,而在缺少具体争议和相关事实的条件下,法院很难给出周延的意见(注:Janneke Gerards, Advisory Opinions, Preliminary Rulings and the New Protocol No. 16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f Human Rights: A Comparative and Critical Appraisal, Maastricht Journal of European and Comparative Law 21, no.4 (December 2014): 637-639.)。 (一)合宪性咨询制度的积极功能 第一,预防违宪立法颁布实施,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二)合宪性咨询与合宪性审查的关联 第一,合宪性咨询是事前审查的重要环节。当前我国正在着力推进的合宪性审查工作覆盖了立法和行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所有环节,是一种全链条(注:《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4号,第923页。此时启动合宪性咨询程序有助于确认立法或行为与宪法的一致性,打消其他主体的疑虑,或者在合宪性咨询意见的指导下提出既符合宪法又能为各方共同接受的方案,推动立法或行为真正落地。如《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和执行的决定》提出:积极开展重大决策、重要规定出台前的涉宪性问题研究,必要时依法按程序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确保重大决策、重要规定于宪有据。 第二,合宪性咨询与司法的中立性存在张力。
朱学磊《法律规范事中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建构》,《中国法学》2022年第5期,第226-227页。 综上所述,合宪性咨询是一项独立的宪法实施机制,它是指其他国家机关为了提高自身行为的合宪性,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就其遇到的宪法问题向享有宪法最终解释权的机关提出咨询请求,由后者加以研究并作出答复的行为。在诉前程序中通过提前介入引导侦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执行补充侦查,发挥其诉前主导侦查的功能作用。
上级监察委领导下级监察委、国家监察委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的监察权上下一体双重领导一重监督运行体系。 (一)始终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 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最高原则、最大优势,是人民检察事业行稳致远的最根本保证[6]。二是民事检察权子权力束、行政检察权子权力束、公益诉讼检察权子权力束,即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公益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审查、调查,提请、参与、支持诉讼,提请与支持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等。七九检察院组织法 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奠定了法律监督机关要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方向[3]。
挖掘法律监督权力束内涵,激活制度结构效能。这个根范畴与刑事检察学、民事检察学、行政检察学、公益诉讼检察学、职务犯罪检察学、司法人员犯罪特别检察学种范畴之间的逻辑结构、属种关系。
摘要:人民检察事业90年,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萌芽探索,新中国成立后的创建型构及曲折发展,改革开放后的恢复重建,新时代的成熟化定型化及创新发展四个阶段。 (二)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检察制度的创建与曲折发展 中国共产党夺取革命胜利后,建立关乎中华民族和人民共和国前途命运的国家制度被急迫地提到重大战略与决策日程上来。另一方面,坚持党的领导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根本保障。一方面,须厘清法律监督权力束之属种关系。
最高、高级、中级、初级及专门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运行体系。 关键词:人民检察制度。总之,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的制度安排,比泛欧国家千禧年之初形成的卢布尔雅那决议共识早50多年[28],凸显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职能体系之创新性。与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以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开展司法外部监督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依职权开展司法内部监督相比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检察制度所蕴含的法律监督属性展现出专责性、科学性之优势。
审前对存疑不应诉、构罪可不诉案件的依法准确裁量不起诉的功能作用。另一方面,须健全结构科学、功能完善的司法组织体系。
另一方面,与英国实行议会监督[12]、美国通过普通法院司法审查对违宪立法进行监督[13]、法国和德国通过专门法院实行宪法监督[14],以及日本等国家以审检分离为代表的检察监督相比较[15],在创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历程中,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有关国家检察权行政属性的制度安排予以摒弃,对检警一体检察官指挥警察予以辩证扬弃,创建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权力分配与运行关系,形成刑事检察权贯通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诉讼活动全链条的法律监督。 (二)推动四大检察协调发展,增强制度整体效能 以做优、做强、做实、做好为标准,推动、评判、保障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是推进法律监督体系和法律监督能力现代化的价值选择、使命使然,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题中之义。
深化综合配套改革,激发制度活力效能。以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相继做出解放思想、改革开放、把党和国家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科学发展的战略抉择,对坚持和完善国家检察制度提出了急迫要求。再一方面,须厘准民事特别检察之范围。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扩大了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实现了其对检察机关涵盖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的活动范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创设了公益诉讼检察这一新的法律监督方式,这为检察机关运用调查、起诉、抗诉、检察建议等职能,承担起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者角色功能开辟了新途径。厘清法律监督学同司法管理学、党内法规学、国家监察学之间的关系。
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人员须自觉践行《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健全政治轮训、政治督查等制度,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检察工作及检察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各方面,落实到检察决策、执行、监督等各环节,切实增强检察人员的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实现党对检察工作领导的制度化具体化实效化。检察制度优势需要转化为人民检察事业更高发展效能,其基本路径是:以先进理论为指导,凸显制度根本效能。
(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检察制度的萌芽与探索 从1921年7月中国共产党创建至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是党领导人民进行百年法制建设初期探索阶段。针对行政执法中不作为、乱作为、破坏行政法制统一的短板,须更新观念,优化资源配置,把对行政机关执法违法纳入行政检察之客体范围,彰显行政检察所具有的法治政府监督者之角色地位
(一)以先进理论为指导,凸显制度根本效能 衡量法律监督体系和法律监督能力现代化的标准,根本在于其制度建设及其执行力。法律监督权同行政权、国家监察权、审判权、侦查权之间的关系,等等。
法律监督职能的性质、地位及其功能。检察权作为中央司法事权的性质地位、权力结构、运行体系、执掌该权力的机构配置与检察长、检察官产生的条件及程序只能由中央创制,而地方只能一体遵守运行而无权另行创设。与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以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开展司法外部监督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依职权开展司法内部监督相比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检察制度所蕴含的法律监督属性展现出专责性、科学性之优势。教育和管理党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带头依法办事、支持司法、保障司法,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须对法律监督学术概念、范畴、观点、思想、理论等进行系统梳理,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监督制度的内涵、本质、功能和特征,研究法律监督权配置规律、法律监督活动基本规律、法律监督制度发展规律等,从而构建以法律监督学为主体,以刑事检察学、民事检察学、行政检察学、公益诉讼检察学、职务犯罪检察学、司法人员犯罪特别检察学为支撑的当代法律监督学科群体系。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优势效能之转化路径 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关键在于立足新时代,尊重制度长期发展、渐进改进、内生演化的客观规律,通过推进法律监督体系和法律监督能力现代化,实现检察制度功效由宪法法律禀赋向法律监督效能转化。
再一方面,双重领导、一重监督是抵御干预司法、损害司法公信力极为重要的制度安排,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检察委员会民主集中制的长期实践与改革成果予以确认和规范发展[19]。中国共产党在人民检察制度萌发探索阶段就将人民性的内涵赋予其中,如陕甘宁边区检察队伍由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组成,彰显了人民检察来自人民、为了人民的本质特征。
即在坚持党的统一领导下,实行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两级统一管理检察人财物,与市(州)县(区)两级行政区划完全脱钩的司法管理体系。 (五)始终坚持检察机关的职能体系建设 马克思在创建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大厦过程中,曾提出应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议机关之手的伟大构想[21]。
二是分工负责的协调性。再如,德国检察机关兼具行政指示权与司法审查权[27],因而既不是基本法意义上的司法权,也不是传统意义的行政机关,而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德国赋予检察官指挥警察的权力,但禁止监督法官,存在民事诉讼监督能力孱弱等不足。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人员须自觉践行《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健全政治轮训、政治督查等制度,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检察工作及检察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各方面,落实到检察决策、执行、监督等各环节,切实增强检察人员的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实现党对检察工作领导的制度化具体化实效化。一方面,域外国家检察职权体系均呈现出不同的行政属性,而产生诸多法律难以正确有效实施与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不彰困境[22]。
面对大革命失败后中国革命进入低潮以及国民党反动势力对革命的围剿,以毛泽东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国家与革命人民司法法律监督的基本原理与中国实际相结合,领导人民群众在江西瑞金创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开辟了中国革命和人民政权建设道路的新境界,形成了隶属于苏区革命政权的检察机构体系[1]。通过坚持依法执政,加强和改进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法律监督的各个方面。
另一方面,中国共产党人领导和推动制定五四宪法及五四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将隶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制度性质的检察署上升定格为与行政制度、审判制度平行的地位,型构起了党集中统一领导下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相协调相平行的崭新国家权力结构——国家检察机关,并定名为人民检察院,呈现出权力制衡模式质的规定性。随着国家监察制度的创建发展,检察机关除保留查办司法人员十四类职务犯罪案件的部分特别检察职能外,其他查办公职人员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的违法犯罪案件的职能、机构、人员整体转隶国家监察委之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适时调整为对检察机关各方面办案活动的监督。
又一方面,须健全激励约束、严密规范的司法监督体系。三是职务犯罪检察权子权力束,具体包括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职务犯罪案件的受理、先行拘留、适用逮捕等强制措施,退回调查,执行补充侦查,决定不诉,提起公诉,提出量刑、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等建议,支持公诉,参与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生效错误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对没收非法所得、缺席判决以及刑罚执行等实施监督。